2019年1月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18〕38号 ,据了解最高补偿12万元,全文内容如下: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法保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武鸣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征地机构和相关部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住房、人社、信访、城管、文物、林园、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根据地理位置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行政村(社区或园艺场)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征地区片。项目涉及行政村(社区或园艺场)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按所在区片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征地程序,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拖延,不得挪作它用。征地补偿资金实行财政直拨,确保补偿款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征地完成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本辖区相关部门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现有土地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曾经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农民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建设合法性进行调查处理。
坚决遏制、打击违法抢建行为,对被认定属于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用地、建房批准证明材料,经核实确属一户一宅和未建设住宅的,按定额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于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应当及时会同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确定具有相应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单位,协助开展内分测量、丈量登记等工作,并确保内分测量成果符合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成果资料汇交标准。
第十四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下列与征地拆迁补偿有关的前期工作:
(一)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的调查;
(二)拟征收土地上青苗、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丈量(测量);
(三)拟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的建设报批、住宅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安置人口等情况的调查。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认定。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未按要求停止建设的,新建部分不予认定补偿。
被拆迁人新房已经建成,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完成装修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装修。未按要求停止装修的,新装修部分不予认定补偿。
第十六条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按照临时建筑重置价格乘以剩余使用期限后除以批准使用期限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用地批复后,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属于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调处;跨城区的,由市调处办组织调处。短时间内难以调处确权且用地紧急的,在做好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可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先行让地施工或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存征地补偿款。待调处完成后,按调处结果或最终的调处决定拨付征地补偿款。
第十八条 项目用地实施供地前,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所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九条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将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审核通过并完成补偿款支付后,应当及时将征地测绘成果、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人员名单、补偿方式类型、身份信息等录入征地信息管理系统报备。征地工作完成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开展征地成本核算,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复核。
第二十条 对办理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和建(构)筑物等不动产,被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后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产权证书。被拆迁人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存在困难的,可委托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负责代为办理。
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二十一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项目用地范围内电力、电信、光缆、供水、供油、供气等管线的迁改工作,具体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与相关单位对接实施,迁改费用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另行支付。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格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类别、价格等因素,以前3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连片青苗补偿费、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乘以相应区片、地类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计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土地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拨用性质的产业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照评估价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两种方式之一给予补偿安置:
(一)实行评估价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收回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对地上房屋一并进行补偿的,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补偿单价已包含评估范围内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费。
(二)条件允许的,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可在本集体土地上实行同性质等面积置换。需要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另行安排的,征收集体拨用性质的产业用地(空地)和拆迁安置用地(空地)按集体建设用地给予补偿。
给予置换安排的,地上房屋根据评估工程造价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人口数。
第二十六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安排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机构、项目前期推进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一)安排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安排产业用地。产业用地上的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农转用、 “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费用由市财政核定和支付。
(二)实物补助。在项目前期推进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用地或实行实物补助的,由被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书,按规定标准支付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安排产业用地的,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所属征地、规划、国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产业用地选址方案后,由城区(开发区)或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开展土地收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产业用地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征收)补偿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鼓励产业用地采取国有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具备条件的,可以以集体拨用方式供地。未依法完成供地手续的产业用地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产业用地以国有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划拨价款按土地取得实际成本扣减政府承担的费用后据实收取。产业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价款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产业用地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禁止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一节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按以下四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拆迁位于征地第一区片和其他有条件开展评估的区域的住宅房屋,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评估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拆迁位于征地第一区片以外其它有条件回建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区域的住宅房屋,可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四)拆迁位于征地第三、四区片的住宅房屋,不具备建设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三十三条 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评估确定分类评估补偿单价,根据经核定的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人口数认定补偿(补助)建筑面积,核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
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房屋补偿单价已包含评估范围内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费。
实行评估价补偿的,不再适用其他安置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取政府指导价补偿的,征地机构应当根据相应类别和土地级别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补助认定面积、成新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采取政府指导价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经与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
(一)政府统一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及交付使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安置小区公寓房。由被拆迁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被拆迁人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按政府批准规划的公寓房建设条件自建安置公寓房。
(三)引入社会资金采用合作开发方式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合作开发的具体事宜,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经协商无法就安置小区公寓房建设模式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政府统一建设模式实施。
采用以上方式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安置小区用地按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和5平方米配套公益项目用地的标准予以核定。公益项目用地用于公共管理、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医疗保健、安全保障等设施建设。公益项目管理和使用方案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小区用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所属征地、规划、国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拆迁安置用地选址方案后,由城区(开发区)或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开展土地收储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建设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的,项目用地上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农转用、耕地占用税缴纳、“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费用由政府全额补助,补助费用由市、城区(开发区)两级财政按项目所在区域土地收益金分成比例进行分摊。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政府统建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
安置小区公寓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城区(开发区)财政、建设、国土、审计、住房等部门,根据项目建设成本、拆迁时段和安置对象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家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可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不足部分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但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暂未纳入规划建设范围的,被拆迁人可以以自然人为单位按拆迁安置人口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申领购房补贴。
单位建筑面积购房补贴按拆迁安置资格审定之日前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最新一期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扣减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砖混结构房屋政府指导价格和基准地价后计算。
被拆迁人申领购房补贴后不得再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公寓房,也不再适用其他安置方式。
第四十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一、二区片,市区范围现有用于安置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的,被拆迁人可向项目前期推进单位申请以经认定合法的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调换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调换后余下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用于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公寓房属划拨土地上建设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安置公寓房建筑面积的调换比例为:框架结构1:1.1;砖混结构1:1.0;砖木结构1:0.9。因户型等原因,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按规定比例核定的可调换面积的,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户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户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由被拆迁户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扣除土地出让金价款后购买。
因户型等原因,用于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建筑面积少于按规定比例核定的可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并支付给被拆迁人。
产权调换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属于出让土地上建设的,调换比例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被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机构应当根据相应类别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补助认定面积核算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采取重置价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四十二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拆迁安置人口按人均不超过22平方米、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并适当给予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无它处住宅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安排临时过渡。
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相关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移交房屋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被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第二节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办公、文化娱乐设施用房等合法房屋,需要易地重建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相应类别给予重置价补偿;需要使用拆迁安置小区配套公益项目用地另行建设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相应类别按照政府指导价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占地及附属配套用地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杂物房、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及其他简易设施,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回建安置。
第三节 坟墓迁移补偿安置
第四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坟墓迁移,由坟墓所有权人自行组织实施迁移,按规定支付迁移补偿费。坟墓所有权人积极配合坟墓迁移工作的,可适当给予迁移奖励。
第四十八条 项目用地批复后,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尚有坟墓未达成迁移补偿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主流媒体发布迁坟通告。迁坟通告规定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登记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征地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迁移。
第四十九条 已由文物部门鉴定(认定),向社会公告,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以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其迁移费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商市文物、民政、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
第五十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坟墓迁移时不予补偿:
(一)未实际存在墓葬人的;
(二)墓葬已经迁出的;
(三)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新增的。
第四节 园林绿化苗木迁移补偿
第五十一条 园林绿化苗木补偿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或支付苗木补偿费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补偿:
(一)苗木采取盆(罐)栽或袋栽方式种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据实给予补偿;
(二)苗木属于地栽种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
苗木所有权人申请实施迁移并具备迁移条件的,也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进行补偿。苗木迁移费包括移植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和苗木损失费、养护费等费用。
第五十二条 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给予补偿的,由苗木所有权人拟定搬迁方案,报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确认后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迁移费用。评估报告经城区(开发区)评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后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复核。
第五十三条 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苗木属于已确定补偿标准的零星种植青苗范围的,根据零星青苗补偿标准,结合株数、胸径等因素核定补偿费用;苗木未纳入已确定补偿标准的零星种植青苗范围的,补偿费用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会同苗木所有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城区(开发区)评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后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复核。
第五十四条 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植物、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苗木以及属于科学研究范围的苗木,其迁移费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商市行政审批局、林园、农业、财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
第五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苗木迁移,不予补偿:
(一)苗木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属于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植物,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已经枯死的;
(四)超过合理密度种植的部分;
(五)在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
第五十六条 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补偿的,在足额支付补偿费后,已补偿苗木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处置。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实无法处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商市林园部门共同处置。
第五节 特种养殖迁移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需要搬迁龟、鳖、蛇、猴等特种养殖的,采取支付迁移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具体由特种养殖所有权人拟定搬迁方案,报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确认后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迁移费用。评估报告经城区(开发区)评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后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复核。
第五十八条 国家二级以上或广西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于科学研究范围的动物,其迁移费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商市林园、农业、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
第五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特种养殖迁移,不予补偿:
(一)特种养殖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属于国家二级以上或广西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养殖许可证明的;
(三)超过合理密度养殖的部分;
(四)在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养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公开、透明、合理地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协调解决内部补偿款分配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征地工作纳入常规性监督检查范围,对违反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有关规定的,责令进行改正。
第六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或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等具体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推进单位是指颁发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前,具体承担建设项目立项、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地报批以及其它一系列相关工作的单位。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有效期五年。 2013年3月1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3〕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