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沧政办字〔2019〕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沧州市区及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运河、新华两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应当报请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
第六条 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安置区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渤海新区(黄骅市除外)、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住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税务、信访、文化、教育、民政、人社、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省《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项目,发改部门应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旧城区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发改部门应出具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出具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并根据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出具征收范围图和用地范围图;
(三)辖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财政部门或银行应出具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过程中,需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相关材料。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工作,自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征收范围及其邻近周边地域的房地产交易案例、房地产档案信息和土地登记卡、征收用地范围图等相关资料,并对已改制或破产后不存在的原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作出相关处置说明。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绘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测绘、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被征收人、同住人及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无证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及其占地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书面提出认定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由实施征收项目的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三)征收范围内选取的“标本房屋”市场预评估价格;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及选房办法;
(五)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奖励与补助方式和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确定方法;
(七)签约期限;
(八)补偿款的支付方式;
(九)其它应该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运河、新华两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及征收区域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工作准备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对征收项目作出是否实施的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县(市)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75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依照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选取的“标本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相关预评估报告应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工作费用,分别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存储专门账户和征收工作费用账户,专款专用。征收工作经费标准为:每户1.5-2万元或按征收补偿总额的3%核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计入征收成本。工作经费应用于误餐、交通、通讯、加班费、劳保用品、宣传、安保、办公用品、大气污染整治、综合治理、聘用人员经费等。市政道路等公益性征收项目应参照执行。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费用的筹措和使用加强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分割转让房屋,分户、户口迁入;
(四)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五)房屋租赁;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经政府同意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运河、新华两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 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相关情况;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性质、建筑面积、用途、房号、交房条件、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中选定。行业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评估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应及时归档;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在对被征收人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给予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总额15%的补贴和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非住宅房屋不享受补贴。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第77号)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共有产权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所有权属单位和个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规定期限但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按规定购买后作为被征收人。
(二)对未进行房改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但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征收人应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补偿;对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总额扣除公有房屋补偿后进行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三)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解除的,由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承租人需要进行临时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临时安置,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征收人缴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旧城区改建情况,统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分配。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产权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对非自有产权的部分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非生产性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相关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和采暖期搬迁补助;过渡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按一次性搬迁的2倍支付。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进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据期房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采暖期搬迁补助具体标准,市区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提供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评估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其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具体用途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其中,工业用房、营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合法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0%、6%、4%。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依据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工期合理确定过渡期限。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租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政府公布的具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按照补偿协议约定预支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按实际过渡期限和原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进行结算。若遇调整,按政府调整后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给予住宅房屋合法土地或认定为合法土地范围内的空院每平方米400元奖励;给予工业用地的企业合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自行安置补助奖励。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空调、热水器等迁移安装费,按现行市场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作勘察记录,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或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后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前到安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拆除成本在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有线网络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社会保障及通讯迁移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颁布实施的《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启动征收程序的项目,继续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