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京凯在《学习时报》撰文指出:南宋理宗嘉熙三年(1239年),福建建阳人祝穆《方舆胜览》记载了祝太傅宅干人吴吉,奉命具状申明转运司出具榜文以保护刊刻书籍权益的经过和结果:
本宅隐士一生灯窗辛勤,编著了《方舆胜览》《四六宝苑》等多部书籍,非剽窃编类者所能比拟。今已雕版刊印,所费浩瀚,累经两浙转运使司、浙东提举司给榜禁戢翻刊。然而,近来书市嗜利之徒将本宅刊印书籍翻板盗印,或改换名目,或节略文字,或颠倒排序,不仅对本宅造成了经济损失,还贻误学士大夫披阅,祸害无穷。鉴于此,本宅特具状申明转运使,乞求出示榜文,张贴晓谕麻沙书坊以及常平、熊屯等刊印书籍之处,并乞帖嘉禾县以使吏民周知。如若发生盗印本宅刊印书籍之情形,容本宅陈告,缉捕盗印之人,销毁盗印刻板,以杜翻刊之患。南宋度宗咸淳二年(1266年)六月,福建转运使如其所请,榜示麻沙书坊不得翻刊上述书板。
“录白”文末叙明了该宅曾状乞两浙转运司给榜约束所属不得翻刊书板的情实,并注明“不再录白”。
本案是南宋时期榜禁翻刊的一个典型禁例,提及的“翻板”,与当今的盗版相似。从允许陈告的诉权生成和“捕人毁板”的责任设定来看,本案的权利保护对象已从刻印者扩大到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本案采用的权利保护模式也为后世所沿用。学界认为,本案开启了中国版权保护之先河,在文化史上和法制史上都具有重要意义。这和宋代崇儒右文的社会风尚、立法详备的法制环境、突飞猛进的科技发展均有密切的关系。
中国自宋代已有保护出版物权益的法令,如《宋会要辑稿·刑法二》记载:北宋哲宗绍圣二年(1095年)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诸习学刑法人合用敕令式等,许召官委保,纳纸墨工直,赴部陈状印给,诈冒者论如盗印法。’从之。”可见,北宋时期已有“盗印法”,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毕昇创制的活字印刷术,降低了书籍刊印成本,但也有一些贪婪之徒大肆盗印他人书籍,侵害了作者和正当书商的利益,不利于书籍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寻求官府出面打击盗印书籍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家刻、坊刻书籍附有已申明官府榜文保护的“版权声明”,本案即是一例。